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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廉租房保障办法
2013-12-05 17:12【我要纠错】

【导语】:下面是金华廉租房的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市区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市区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为履行社会保障职能,对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以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的住房保障方式。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实物配租对象主要是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三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受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廉租住房的日常服务和保障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市发改(物价)、财政、民政、审计、统计、国土资源、税务、公安,金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及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保障标准和租金标准,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物价)、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五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具有市区各街道城市居民户口且实际居住3年以上;

  (二)3人以下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3人以上家庭住房建筑面积低于45平方米(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以实施细则为准);

  (三)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市政府划定的低收入线标准。

  第六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渠道筹措。主要包括: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部分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后的余额;按规定每年从土地出让金中安排的保障资金;市财政预算专项安排部分资金;公房出售、出租以及拆迁补偿资金的结余部分;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措的资金;省财政转移支付安排的廉租住房补贴资金。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廉租住房购建、维修、低收入家庭物业管理费补贴、住房保障管理补贴、廉租住房与公房租金差额补贴,不得用于其他开支。廉租住房的维修、管理(包括物业管理费)、租金减免等开支在一般预算中安排。

  第七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社会捐赠的住房、腾空的公有住房、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八条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廉租住房建设项目用地应在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中优先安排,并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对廉租住房的购建、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九条 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建。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条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低保家庭的租金标准,根据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并充分考虑承租家庭承受能力的原则确定。其他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租金标准,按低保家庭廉租住房租金标准适当上浮。

  第十一条单位面积租赁住房的补贴标准,根据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确定。住房租赁补贴数额,按照核实的家庭人口、廉租住房保障面积、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等因素计算。承租房屋租金超出补贴标准的,超出部分由承租家庭自行承担。

  第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二)家庭成员收入情况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住房状况证明材料;

  (四)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申请表;

  (二)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人员、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三)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市民政部门;

  (四)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经公示有异议并经核实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将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六)已登记的符合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符合条件的,进行变更登记;不符合条件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轮候资格。

  第十四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市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可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自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后,发放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将其住房租赁合同或者其他住房情况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按规定交纳租金。

  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自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后,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十六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配租廉租住房或租金核减后一个月内将结果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街道办事处应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保障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中止享受相应的廉租住房保障。

  第十八条 原实物配租家庭改为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的,原房屋使用权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统一调剂。

  第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保障资格,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租金核减: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标准的;

  (三)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规定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廉租住房转让、转租、出借或用于违法活动的;

  (六)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七)连续6个月以上未按时缴纳租金,经催缴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的;

  (八)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退房。逾期不退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追缴其骗取的住房租赁补贴、减免的租金,收回廉租住房及所欠租金,情节严重的,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

  (二)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基本情况变化后未按规定报告的。

  第二十二条 从事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金华市区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市政府第31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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